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公诉案例:信用卡诈骗罪立案管辖相关探讨

<股票配资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公诉案例:信用卡诈骗罪立案管辖相关探讨

【中法码】刑事诉讼法学·管辖·立案管辖 ()

【关 键 词】刑事信用卡诈骗申领冻结恶意透支催收犯罪行为地犯

罪结果地财产损失管辖权

【学科课程】刑事诉讼法学

【知 识 点】立案管辖 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 信用卡诈骗罪

【教学目标】掌握立案管辖的概念,明确立案管辖的条件。

【裁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08期(总第691期)收录

【案例信息】

【罪名】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 (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17号

【公诉机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 易·卢卡斯(原审被告人)

【争议焦点】

外国人在中国申领的信用卡已被冻结,仍故意在国外以持卡签单的方式透支消费。外国人再次进入中国时经催缴仍未还款,发卡银行所在地的中国能否对此行使管辖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易?卢卡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驱逐出境。

被告人易·卢卡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被告人易·卢卡斯辩护人认为:案犯罪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人易·卢卡斯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地均在法国,故中国法院不能依据中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取得该案管辖权,本案不能适用中国刑法。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外国人明知在中国申领的信用卡被冻结,在国外仍恶意以持卡签单的方式进行透支消费。之后外国人再次进入中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且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发卡银行的注册地为中国;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发生在中国,即犯罪行为发生地在中国;发卡银行的实际财产损失亦发生在发卡银行所在地,即犯罪结果发生地亦在中国。因此,发卡银行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亦具有司法管辖权。

【法理评析】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即只要犯罪的行为或结果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即可认定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国,据此,中国法院便可依照中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实施管辖权。

外国人向中国银行申领的信用卡被冻结后,且其在明知该信用卡被冻结的情况下,仍采用持卡签单的方式,在外国多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金额远超该信用卡的透支限额。外国人再次进入中国后,经发卡单位催收后仍未偿还。首先,外国人在明知信用卡已经被冻结的情况下,采用持卡签单的方式,多次透支消费,且透支消费的金额远超于该卡的透支额度。外国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的规定。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发卡机关曾多次对外国人的透支款项进行催收,且最后一次当面与外国人进行协商还款事宜距报案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可以认定外国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其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公诉案例:信用卡诈骗罪立案管辖相关探讨,外国人在外国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因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且犯罪的发生地亦不在中国境内,所以不符合属地、属人保护原则。但其在发卡银行对其进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发生在中国。只要犯罪的行为或结果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即可认定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国,据此,中国法院可依照中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实施管辖权。但发卡银行作为实际财产损失的承担者,其财产损失的犯罪结果亦发生在发卡银行所在地。因此,发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外国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具有管辖权。

【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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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立案管辖。

2.如何界定犯罪结果发生地。

3.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行为有哪些。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卢卡斯(法国国籍,法文名:lucas emman-uel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卢卡斯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卢卡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易·卢卡斯于2007年2月5日在天津市工作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并办理了双币种威士卡的信用卡一张,杨世静作为担保人,透支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杨世静于2007年4月停止对该卡进行担保,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通知了易·卢卡斯将该信用卡冻结事项。易·卢卡斯于2008年5月3日至同年9月12日在法国,在明知该信用卡已被冻结的情形下,采用持卡签单的方式,多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金额远超该信用卡的透支限额,共计36775.54美元(合计人民币.83元)。易·卢卡斯于2008年9月中旬再次来到中国,但其并未主动与中国建设银行联系偿还事项。后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处寻访中国银行信用卡最低透支额度,2009年10月13日得知易·卢卡斯可能在湖南省信息职业学院工作,即前往催收,因其离职未果。2009年10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在山东省枣庄市枣庄学院找到易·卢卡斯,经商谈,易·卢卡斯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欠透支款及利息,并在还款通知书上签字。翌日,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再次前往催收,与易·卢卡斯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易·卢卡斯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68632元,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但易·卢卡斯并未履行其在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按期还款。2009年11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再次前往山东省枣庄市枣庄学院进行催收,发现易·卢卡斯已逃匿。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信用卡中心于2010年3月10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易·卢卡斯于2011年8月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易·卢卡斯的亲友代其将透支欠款返还给建设银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卢卡斯在明知其信用卡已停用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卡签单的方式,超过规定限额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逃匿,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天津二中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卢卡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驱逐出境。

易·卢卡斯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向本院提出上诉。

易·卢卡斯辩护人认为,该案犯罪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人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地均在法国,故中国法院不能依据中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取得该案管辖权,本案不能适用中国刑法。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易·卢卡斯在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的限额恶意透支消费,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逃匿,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由亲友代为赔偿发卡银行经济损失,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已经在上诉人犯罪数额所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内最低刑对其量刑,故对上诉人易·卢卡斯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中国法院不能根据刑法第六条取得管辖权的意见,经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公诉案例:信用卡诈骗罪立案管辖相关探讨,根据中国刑法规定,以恶意透支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包括“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和“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两个行为阶段的内容,其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发生在中国,中国便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中国法院便可依照刑法第六条的规定享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易·卢卡斯虽然实施透支消费的行为地及取得财产地均在法国,但其再次进人中国后,发卡银行对其进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所以中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故依照刑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中国银行信用卡最低透支额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天津高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